天津某公司以“伪造工作经历”为由,起诉一名离职员工,要求返还部分工资。但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该公司以“曾担任特定公职为条件招聘人员,既违反了立法的基本原则,同时亦不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”。因此一审驳回了该公司的请求。
2006年4月,某公司经考察后,邀请顾某出任总经理助理一职。对于顾某当初的入职条件,某公司称,当时为非公开招聘,仅向符合条件的特定人员发出邀请。招聘条件为,曾在某机关担任过主管立项审批的行政职务。此招聘条件已口头告知顾某。进入公司后,顾某具体负责某住宅小区项目的前期立项,以及规划设计工作。现该小区已经竣工并如期入住,且入住手续均已办理完毕。2009年1月,顾某与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,并签了离职表格。
日前,某公司对顾某提起诉讼。该公司称,顾某采取伪造工作经历的欺诈手段,骗取了公司对他的认可和信赖,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,与顾某建立了劳动关系。现要求顾某向公司返还32个月的部分工资16万元。
面对起诉,顾某表示,公司在其入职前,已经充分了解了他的情况。顾某还否认公司邀请时对工作经历提出过要求,所以不能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自述其曾告知被告招聘条件,即曾在某部门担任过主管立项审批的行政职务。但原告以曾担任特定公职为条件招聘人员,既违反了立法的基本原则,同时亦不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。经查,被告系应邀入聘,现被告否认入职时原告曾对其工作经历提出要求,原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。同时,被告已经妥善完成了原告交予的工作事项,故原告以被告入职时存在欺诈为由,要求被告按返还32个月工资的请求,法院不予以支持。记者张家民通讯员朱健邱淼淼徐江
专家观点:招聘不能只看社会关系
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勇表示,用人单位招聘时设立一些特定条件是很正常的,比如说,搞技术的需要有一定的技术资质和级别,或者对学历进行具体要求。再比如,跑业务的需要口才好,交流能力强等等。但设定的条件不能违反立法的基本原则。该原则指的是“公平、公正、平等、自愿等原则”。一些单位以“过去担任过特定公职”为招聘条件,是不符合立法原则的。如果律师事务所招聘律师要求“在法院当过庭长”,如果商场招聘经理要求“在工商局任过职”,这显然是不妥的。
总之,招聘条件应以应聘者本身技能为出发点,而不是他们的社会关系。